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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故同簽發本票乙紙,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95年10月5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27%加碼年息2.575%計算(目前調整為年息5.945%)按月付息。上開利率隨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等另簽具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3,000,000元後,除繳納2期利息外,利息僅付至94年12月4日止,自94年12月5日起即不再依約付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另被告丁○○及丙○○二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款帳務資料查詢、催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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