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鑛勳電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鑛勳電子有限公司 (下簡稱鑛勳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7月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39%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就逾期違約金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鑛勳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攤還本息均至94年12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