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26 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1年2月19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再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 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779,148 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323,01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 額376,000 元、代償金額為370,847元),及其中369,940 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及360453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7月 2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四)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全行代理收款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趙郁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