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8號
- 原告
- 鄭載錡即丰琢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告
- 日之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簽訂整合行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樂園開園活動之宣傳與執行乙事,委託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委託報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時被告應先給付頭期款45萬元(包含開園當日入園票券價值36萬元,被告實給付金額為9 萬元),另分別於94年6 月25日、7 月25日、8月25日、9 月25日支付15萬元,待委託期間屆滿,被告應支付尾款45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如委託原告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廣告內容物製作委刊(或託播)事宜,如有未列於系爭契約附件2 中者,被告應依其總媒體預算給付原告10%之服務費。該活動業於94年8 月31日完成,原告並於94年10月31日提交結案報告,惟被告竟以廣告宣傳執行成效不彰拒收該報告,且除簽約時已付之簽約款45萬元(含價值36萬元之入園票券,被告實付金額為9 萬元)及於94年6 月25日、7 月25日各支付15萬元外,迄未給付本應於94年8 月25日及9 月25日給付原告之執行費款項30萬元,亦未支付原告尾款45萬元。又被告另於契約附件2 項目外,委託原告規劃並進行由被告與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有關宣傳看板之懸掛事宜,該部分總媒體預算為30萬元,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服務費計3 萬元。另被告提供價值80萬元之入園票券4,000 張,委託原告以該票券規劃以爭取更多媒體曝光,並於活動中發送門票刺激消費者再度前往園區,此也屬被告委託進行與本契約內容有關之廣告媒體企劃或託播事宜,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總媒體預算即80萬元之10%之服務費8 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宣傳與執行94年6 、7 、8 月間綠頭鴨親水主題樂園之行銷廣告活動與異業結盟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然於94年6 月11日開園當日,原告不但未依原規劃懸掛沿街與園區之活動布旗、接駁公車之廣告及專車安排也未落實執行、開園活動人潮稀落、原告又未依約舉辦摸彩活動,導致被告公司經營業績不如預期、信譽受損;再者,針對合約規劃各通路廠商及異業結盟部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園區各家廠商宣傳看板逐一發包、懸掛,更支付高達30萬元之費用,然原告未善盡招商之責,未見有結盟廠商至園區辦理活動,僅有原告公司員工及工讀生數名在被告園區○○○道具及卡通人偶與遊客互動,且水幕卡通播放前,原告未利用廣播系統吸引遊客入園觀賞而於無人之休息區播放,銀幕甚小且受夕陽餘暉照射反光無法達到欣賞效果;又依合約規劃兒童福利聯盟所贊助之媒體廠商為東森電視台,其旗下之東森幼幼台將前來舉辦一場表演活動,原告並應於7 、8 月間各假日舉辦假日夏令營與廠商表演活動及電視無敵遊戲節目置入等大型月主題活動等,均未能依約執行;此外,原告依約應於平面媒體刊登廣告,然原告僅以本身從事廣告業與報紙同業之異業結盟關係合作登出之消費情報消息代之,非實質於廣告版面刊登廣告,原告也未執行任何口播廣告及廣告售票情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終止日期應為94年9 月30日,原告卻於94年8 月30日即終止服務。則被告已於開園前支付原告45萬元作為開園及假日活動費用(其中36萬元以等值之入園券支付,9 萬元以現金支付),並支付2 期各15萬元之現金,實無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之必要。況被告前於94年7 月20日與原告代表陳那慈協議停止報紙、電視、網路宣傳、廣播宣傳等需以現金支出之宣傳業務(此部分費用合計共70萬元),改以有線電視台廣告或跑馬燈方式登出並以門票交換業務進行,故原告減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復於94年7 、8 月間再給付原告約2 萬張入園券(價值約400 萬元)作為異業結盟與有線電台之業務交換,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價款金額,被告自不負支付任何款項之責。至原告所稱委託其規劃並進行由被告與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之宣傳看板之懸掛事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基於原告執行本案與第三方合作交換需求,被告同意提供票券1 萬3,000 張及被告園區廣告看板予原告作為與第三方合作交換使用等語觀之,此部分本屬契約合作內容,而原告所稱被告提供4, 000張入園券委託原告以該票券規劃以爭取更多媒體曝光,並於活動中發送票券刺激消費者再度前往園區部分,乃是合約附件2 中媒體宣傳中「票券交換」的項目內容,亦屬原告本應執行宣傳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另加收10%之服務費。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簽訂「整合行銷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樂園開園活動之宣傳與執行,委託期間為自簽訂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委託報酬總價150 萬元,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包含給付價值36萬元之入園券及以現金實付9 萬元),另於94年6 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及9 月25日按月支付15萬元,並於委託期間屆滿給付原告尾款45萬元。被告於契約簽定時已給付原告45萬元(包含實付現金9 萬元及36萬元等值票券)外,另於94年6 月25日、7 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合計為75萬元。其餘款項均尚未支付。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報酬及服務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可否以原告多項事務未執行或執行效果不如預期為由,拒絕支付報酬?㈡兩造間有無減少報酬或以票券替代現金支付之合意?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合法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四、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權利。若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倘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6 條前段、第497 條亦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49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償還定作人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已。又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整合行銷服務契約書」及其相關附件內容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為受被告委託完成規劃綠頭鴨親水主題開園活動之宣傳與執行之工作,其應規劃宣傳與執行之內容以系爭契約附件1 所列各項活動為準,被告則應依契約第4 條約定報酬給付之時期,於原告每月提出執行月報或結案報告時,分期給付報酬共計150 萬元,其明細如契約附件2 所列,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被告支付報酬之對價,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被告雖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終止日為94年9 月30日,原告卻於94年8 月30日即終止服務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然查,兩造約定委託期間固自簽約日即94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惟依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內容為宣傳及執行契約附件1 所示各項活動,而該契約附件1 各項規劃活動期間均集中於94年6 、7 、8 月,於9 月份則無任何約定活動,另參照契約附件2 中宣傳及活動費用之規劃亦僅及於前述3 個月,於9 月份並未編列任何宣傳活動費用,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27號卷第10至40頁),則原告既已執行至94年8 月底,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完成承攬之工作,合於契約之履行,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依原規劃內容懸掛沿街與園區之活動布旗、未執行接駁公車之廣告及專車安排、未於7 、8 月間各假日舉辦假日夏令營與廠商表演活動及電視無敵遊戲節目置入等大型月主題活動、未依約於平面媒體實質刊登廣告等未執行已規劃活動情形,且未落實執行口播廣告及廣告售票宣傳活動、未依約舉辦開幕摸彩活動、未切實執行開幕票券預購活動,致開園活動人潮稀落,又未見有結盟廠商至園區辦理活動,僅有原告公司員工及工讀生數名在被告園區○○○道具及卡通人偶與遊客互動,水幕卡通播放效果也不佳等未落實執行之情形,故除已支付報酬外,無須再給付剩餘報酬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於開幕當天確實有辦摸彩活動,係伊認為原告沒有找到廠商提供獎項,又沒有遊客,所以伊就說不要辦了,活動布旗部分係因伊欲商請馬戲團來園表演,要原告先不要做,且伊不願支付接駁專車費用故無接駁專車等語(見本院卷2 第37頁),足見原告取消執行此部分宣傳規劃活動係因遵從被告指示之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自承伊曾於94年7 月間告知原告業務經理陳那慈,如報紙及節目錄製等要支出現金部分就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37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1 所示,被告所稱電視無敵遊戲節目置入之主題活動係7 月活動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此一活動未辦亦係因被告要求之故,尚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就此主張被告應負何瑕疵擔保責任。又報紙廣告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2 係載明「6-8 月每月2 篇新聞,以消息稿方式上稿提供,週4 、5 、6版」等語,並未約定原告應以刊登廣告方式為宣傳,至其餘被告抗辯原告未執行或未落實執行部分,則據原告提出附有活動宣傳照片、現場活動實施照片之結案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1 第105 至180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未依約執行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無給付剩餘報酬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㈣況縱原告於契約履行確有未落實執行情形,被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既已見原告所提供之宣傳或執行服務有違反約定之瑕疵存在,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 項規定:「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署並履行契約,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書條款中之任何一項相關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後,仍未於14 個 工作天內改善者,無過失一方即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依法向對方行使追訴之權利」,及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7 條規定,被告即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或改善或依約履行,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逕行拒絕負擔契約責任,要非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修補瑕疵之立法本旨,然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其執行情形,或修補其工作瑕疵者,則原告既已完成一定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減少報酬。
㈤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於完成活動及宣傳後,即屬工作之完成,被告自應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商業價值為何、被告營收之多寡,核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參以系爭契約附件2 雖詳列原告宣傳費用及活動費用明細,惟契約第2 條關於委託報酬則約定:「契約總價以新台幣計,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全部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語,契約第4 條並已明訂被告各期應支付款項,足見兩造關於報酬係以總價約定,兩造且未約定以契約內容執行項目或結果之商業價值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被告自亦不能以原告未執行或執行效果不佳等為由,擅自扣減、拒絕支付剩餘報酬。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抗辯伊前於94年7 月20日與原告代表陳那慈協議停止需以現金支出之宣傳業務(此部分費用合計共70萬元),改以有線電視台廣告或跑馬燈方式登出並以門票交換業務進行,故原告減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以減少廣宣費用而減少其可得請求報酬或免除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義務之合意,證人陳那慈並到庭具結證稱:「(以後的宣傳是否取消?)沒有,電視的部分還沒有做,7 月份時他們(即被告)說要改成第4 台的跑馬燈,亦即,還沒有執行部分,被告說希望在第4 台播,至於平面(媒體)的部分很早就規劃了」、「(有無提到媒體要花錢的部分全部停止?)蘇先生是說電視媒體部分他不滿意,到時費用會增加,他說暫時不要,移到其他還沒有做的部分的預算,可以做第4 台跑馬燈或車體廣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2 頁、243 頁),堪認兩造間並無減少廣宣費用以核檢原告可得請求報酬或免除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義務之合意,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至於以票券替代現金支付報酬部分,證人陳那慈證稱,依合約約定被告應支付現金為報酬,入園券是要給媒體以交換多一些曝光機會,被告沒有說入園券是用來支付原告的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2 頁),參以被告雖稱伊已給付原告2 萬張門票,已超出合約約定應支付價款金額云云,並提出原告領受票券之收據3 紙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本同意無償提供免費票券1 萬3,000 張供原告與他人合作交換使用,兩造且不爭執渠等合意被告應付頭期款中36萬元部分以3,000 張入園券代之,及被告曾再提供入園券4, 000張委託原告以該票券規劃爭取更多媒體曝光,並於活動中發送票券刺激消費者再度前往園區等情,合計被告交付原告者恰為2 萬張票券,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票券替代現金支付報酬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進一步言,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固規定:「甲方(即被告)如委託乙方(即原告)進行與本契約內容相關之大眾廣告之媒體企劃、廣告內容物製作委刊(或託播)事宜,如有未列於本契約附件2 中者,甲方將依乙方總媒體預算收取百分之十之服務費。」等文字,惟參酌系爭條文前後文義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者為原告之權利與義務等情,被告且不爭執依兩造約定意旨,如有額外宣傳活動,被告應付10%之服務費(見本院卷2 第36頁背面),應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針對附件2 以外之媒體企劃、廣告製作、託播等事宜酌收服務費之記載,其契約文字「『甲方』將依『乙方』總媒體預算.... 」 應有錯置之情形,當事人之真意應為「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酌收此項服務費用,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規劃並進行被告與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之有關宣傳看板懸掛事宜部分,原告雖以被告自承伊為此支出30萬元,而主張此為附件2 以外之項目,被告應支付10%之服務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基於乙方(即原告)執行本案與第三方合作交換需求,甲方同意無償提供... 及園區看板予以乙方與第三方合作交換使用」等語,及系爭契約附件1 「活動大綱」已載明原告負責宣傳內容包括異業通路宣傳,「活動執行」項目中亦記載由廠商自行規劃表演活動、商品展售,及由被告提供場地設施及攤位等節,「活動宣傳」之佈置物中並包含協辦廠商廣告形象露出之園區看板、燈箱廣告及路旗等(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27號卷第19、29、30、33頁),參以附件2 宣傳費用之其他項目中亦已包括協力廠商通路宣傳費用(上開卷第81頁),則被告抗辯與通路廠商異業結盟有關之宣傳活動支出應計入附件2 費用中,無須另行支付原告服務費10%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執行此部分宣傳活動,被告應另支付服務費3 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交付原告4,000 張入園券以爭取更多媒體曝光及於活動中發送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係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 款之1 萬3,000 張票券之外,另交付原告作為與第三方合作交換使用者(見本院卷1 第213 頁、卷2 第9 頁),其雖抗辯因雙方協議終止宣傳費用,改以入園票券交換方式進行廣告行為,故毋須依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支付10 % 之服務費云云,然依證人陳那慈前揭證述內容,兩造間並無終止7 月份以後宣傳活動之合意,僅被告要求將尚未執行之電視媒體宣傳部分移至如第四台、車體廣告等部分而已,被告且未能證明兩造有以此部分宣傳執行替代附件2 之部分宣傳執行,並不再另收服務費之合意,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此4,000 張入園券價值80萬元等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依此活動總媒體預算即80萬元收取10%之服務費即8 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被告應支付報酬金額,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減少報酬或拒絕支付報酬之事由,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減少報酬或以票券替代現金支付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報酬75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規劃並進行其與各通路廠商異業結盟之有關宣傳看板懸掛事宜部分,固屬系爭契約附件2 之執行行為一部份,但被告交付原告4,000 張票券以爭取更多媒體曝光及於活動中發送部分,則屬系爭契約附件2 以外項目,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8 萬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