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寰科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以507009 號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71,220元(含稅),詎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物, 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完全未付,尚積欠貨款1,571,22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22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以507009號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FC/PC單 模單芯跳接線一批,而生如原告所述之貨款,惟雙方言明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原告竟違反約定,延遲延交貨在先,又置被告仍在驗收貨品之必要手續中,未能交付貨款之事實於不顧,堅持被告未依約交付貨款,且原告交予被告之貨物,包裝不良,有明顯瑕疪,其所指陳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罔顧交易習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8月10日以507009號之訂購單向原告購 買FC/PC單模單芯跳接線一批,約定買賣價款為1,571,220元(含稅),原告業已交付全部貨物,被告合計積欠貨款1,571,22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托運簽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2 頁)、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辯稱雙方言明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原告竟違反約定,置被告仍在驗收貨品之必要手續中,未能交付貨款之事實於不顧,堅持被告未依約交付貨款,且原告交予被告之貨物,包裝不良,有明顯瑕疪,其所指陳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罔顧交易習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約定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且原告所提供貨物並無瑕疪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訂購單(本院卷第29頁),僅約定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包裝標示等,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應負交付貨物於買受人即被告之義務,並未約定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而被告迄未就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書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訴外人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往返文書,亦不能證明兩造有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之約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交予被告之貨物,包裝不良,有明顯瑕疪云云,並提出包裝不良之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惟查,由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包裝有不良之情形,無法證明包裝不良之成因、責任歸屬及貨品是否有瑕疪等情,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時並未為瑕疪之保留並即時通知原告,亦有被告於94年9月6日簽證之托運簽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迄今亦未曾通知原告貨品是否有瑕疪,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71,220元等情,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雙方言明貨款應於驗收貨品確認品質無誤後付清,且原告貨物有瑕疪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