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原告與被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又所謂股東會無效之決議,僅係法律意義之無效,在外觀上尚存著股東會決議,且經選任之董事長登記後,事實上已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決議是否無效,須待判決確定後始決定其效力,且公司原董事長在卸職後已脫離公司代理人地位,何能要求特別在該訴訟中再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從而,在確認選任董事決議無效之訴訟,應以位居事實上董事長地位之該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甲○○已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承前開說明,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民國95年1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若以改選前之監察人張淑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是否能盡力為被告防禦即有疑義。 四、原告仍列張淑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未未合,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