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4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叄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按月攤還相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94 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94年9月9日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3.41%,本件借款利息即為年息6.21%),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43,74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