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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蕥特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之1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蕥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蕥特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7日以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正,參照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91%(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18%,合計為7.328%)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保證書可稽。

(二)詎被告蕥特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新台幣716,661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甲○○及丁○○於93年6月15日即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蕥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000,000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蕥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惟被告蕥特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原告716,661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蕥特公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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