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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芳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 月16日、93年1 月19日、93年4 月15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筆,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0 元、300,000 元、700,000 元、2,500,000 元,合計7,500,000 元,其約定利息、借款期間、還款方式、違約金如附表所載,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94年9 月17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再者,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消滅銀行,前者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前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畫面查詢為證。被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丁○○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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