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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工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於該祭祀公業內行使派下員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向本院提起確認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卷第63頁之判決書誤載為81年度訴字第3185號〉,下稱本院前案),故原告顯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前案亦認定伊為該公業之派下子孫,自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被告是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查,本院前案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周金海、周火旺以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乙節,有卷附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誤載為81年度訴字第3185號,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足見本件原告與本院前案原告當事人顯非同一人,則原告提起本訴,即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原告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前案係由系爭公業派下員即周金海、周火旺以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情,已如前述,且前案中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業已加以實體認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前案判決理由及所示);又,派下員之身分有無,既係以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為前提而存在之身分權,則本院前案既已就被告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之重要爭點,業已為判斷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案所為之判斷,即就該同一重要爭點再行起訴爭執。故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該同一爭點為與本院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甚明。是原告於本院再行主張: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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