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果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398號2樓
- 被告
- 己○
- 原設台北市○○○路○段6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果昌有限公司(下稱果昌公司)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簽訂借據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3.01%計算,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果昌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0,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