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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頂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頂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麗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6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18%,合計為7.088%)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頂麗公司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41萬6,6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丁○○、戊○○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6,66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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