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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技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立
    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邀
    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息依8.25%固定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
    付違約金,有借據乙紙為證,惟上開借款,被告技鼎公司於
    95 年1月28日即未依約以其所簽發之還款票據清償借款,其
    票據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
    於95年2月10日實施債務抵銷後,目前尚欠本金2,270,5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5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92年
    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
    抵銷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技鼎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0,54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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