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立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永立隆有限公司 (下稱永立隆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立隆公司邀同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永立隆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柒拾│九十四年十月│百分之十│ │ │捌萬貳仟伍│十七日起至清│二 │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佰零貳元 │償日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