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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立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永立隆有限公司 (下稱永立隆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立隆公司邀同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永立隆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柒拾│九十四年十月│百分之十│                                          │
 │捌萬貳仟伍│十七日起至清│二     │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佰零貳元  │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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