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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1巷4號2樓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77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188),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3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2,600,00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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