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美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於96年9月23日清償,以年息6.2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蓁美公司自94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蓁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42,101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