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李其忠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原名李其忠)、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1,200,000元,期間皆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2%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機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敬舜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16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敬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李其忠、丙○○、丁○○另於94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00,000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日,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之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者,除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敬舜公司於94年2月16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73,120元。上開墊款於94年6月23日到期後,除已償還部分本息至94年6月23日外,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各1份、保證書3份、牌告匯率、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