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春池開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乙節,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桃園卷〉第26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6頁),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2號、第323號及第324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土地,3筆則總稱為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惟伊分將系 爭第323、324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再信託予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系爭第322號土地則信託予李詩談、李 訓銘、李訓禎、李彥潤等人。嗣伊於民國82年間擬以上列土地推出「飛躍龍門」第2期建築案,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 發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 案。然伊發生資金調度困難,於86年6月1日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春池公司先代償債務後,系爭第322號土地即 由出售予春池公司,另伊再將系爭第323、第324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春池公司,並將系爭建照一併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春池公司。詎春池公司卻未履行合建契約,卻於94年9月29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忠義,且該建照起造人名義人亦已變更為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惟因春池公司與張忠義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協和公司本於該無效法律行為而變更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名義,同屬無效。爰依信託契約、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春池公司部分: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張忠義,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並已變更為協和公司,伊自無回復義務;㈡協和公司部分:伊係本於與張忠義間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82年間擬以系爭土地推出「飛躍龍門」第2期建 築案,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照,並於86年6月1日與春池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池公司暨將系爭建照一併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春池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照、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桃園卷第12至13頁、第26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春池公司可否將系爭建照名義人由「協和公司」變更為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於94年9月6日由春池公司出售予張忠義(該土地已於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系爭建照一併轉讓,而該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業已變更為張忠義所指定之協和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照(加註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83至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照起造人業已由春池公司變更為協和公司至明。 ㈡、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物法12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既已變更為協和公司(建築法第55條規定參照),且春池公司現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其顯已無法辦理系爭建照名義人變更之權利可言。準此可知,不論春池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訴請春池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所有乙事,要屬給付不能甚明。 ㈢、雖原告主張:張忠義與春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為春池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張忠義與春池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㈣、另協和公司係基於與張忠義與春池公司間買賣契約,由張忠義指定春池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該公司乙情,業如前述,縱原告與春池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或信託契約,則因債權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顯不及於協和公司已明。是原告主張:伊與春池公司業已解除契約,則協和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