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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雅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戊○○

       己○○○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戊○○、己○○○、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雅柏公司)於民國91年8月6日,邀同被告庚○○、丙○○、戊○○、己○○○、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起迄日、利息、違約金、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雅柏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74,8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74,86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己○○○、乙○○、丁○○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雅柏公司及庚○○所不爭,被告丙○○、戊○○、己○○○、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雅柏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庚○○、丙○○、戊○○、己○○○、乙○○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4,8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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