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藝見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春鳳(即藝人黃小琥)之經紀公司,訴外人黃春鳳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動能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能公司)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合約期限至92年1月14日止,嗣原告於91年8月16日偕同訴外人黃春鳳再與訴外人動能公司簽訂協議書,加入為三方契約之當事人,並將原合約期限延長至92年3月14日。三方於93年1月15日續約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3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而訴外人動能公司因其經營策略變更,又於93年6月30日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承受,四方並簽訂「黃小琥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由被告承受訴外人動能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合約之相對當事人為被告甚明。

(二)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即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三方同意依合約完成製作及發行3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俗稱口水歌)專輯。」惟直到合約期限95年2月8日止,被告僅完成製作及發行1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專輯,尚缺2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專輯未發行。原告曾於95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發行所餘之2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專輯。被告竟於95年1月2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475號回覆原告表示,是否發行黃春鳳專輯屬於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明確拒絕發行剩餘尚未發行之2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專輯。

(三)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指被告)同意每1張專輯都先預付20,000張藝人版稅給乙方(即指原告)即批發價新台幣(下同)330元×8%×20,000張=528,000元。」唱片業界稱此為預付版稅,不論唱片專輯銷售是否逾20,0 00張,唱片公司均依約定之20,000張數量支付一定比例(本件為8%)之版稅予藝人,超過保證數量之部分再依約定之方式結算(本件為20,001-50,000張版稅為10%,50,001張以上版稅為12%)。依該條約定可知,被告在合約期間內應「每1張專輯都先預付20,000張藝人版稅」給原告,顯然被告不但負有發行唱片專輯之義務,且每張專輯均應支付預付版稅528,000元。再按第9條第3項約定:「A、簽約時,甲方(被告)應先支付乙方(即指原告)第1張專輯之預付版稅之50%,於錄製母帶完成時之次月5日再支付預付版稅所餘之50%。B、其後各專輯「均」於甲方收歌完成後、丙方進錄音室前,甲方(即指被告)先支付預付版稅之50%,並於錄製母帶完成時之次月5日再支付預付版稅所餘之50%。」由此付款方式B觀之,第2張以後專輯預付版稅支付之時期,顯然為「期限」而非「條件」,其後各專輯係確定應發行,並非由唱片公司自行決定是否發行。唱片公司發行專輯前一般先確定曲目,向各詞曲作者取得詞曲授權之承諾後,才邀請藝人進錄音室錄音,此前置作業階段稱為「收歌」。後續第2、3張專輯之預付版稅之50%將在收歌後、藝人錄音前支付,此均為被告公司之義務。

(四)藝人與唱片公司簽訂專屬藝人合約,在合約2年有效期間內,依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乙(即指原告)丙(即指藝人)方在完全履行本合約前,不得單獨與第三人簽訂與本合約約定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合約。」,是唱片公司以合約拘束藝人2年,2年間藝人別無其他收入,僅能自唱片公司收取版稅,而藝人必須應唱片公司之要求錄製3張唱片專輯,由此觀之,唱片公司可發行黃春鳳3張專輯確屬唱片公司之權利,但在權利之反面觀之,收歌發行3張唱片並支付版稅,應屬於唱片公司之義務。若如被告存證信函所言,是否發行黃小琥專輯屬於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則被告以合約限制藝人之工作權2年,卻可分文不必支付,完全無義務可言,豈符合公平正義?觀察契約真意必須通案觀察,藝人必須發行唱片,才能在演藝界歷久不衰,由於被告支付之預付版稅不足以維持藝人開銷,所以藝人必須在PU B演唱謀生,被告卻倒果為因,不認為其違反契約義務,足見被告對於其簽約藝人並無尊重可言。

(五)關於被告主張黃春鳳專輯銷售量每下愈況,被告最後為黃春鳳發行之專輯,更只有銷售1,685張。原告對於此數字並無意見,但專輯名為「TheVoice系列3合1精裝版」,顯然係將過去之舊專輯合併包裝後銷售之新瓶裝舊酒之行銷方式,銷售量當然較少,被告因此主張黃春鳳專輯銷售量每下愈況,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提出之版稅報表,唱片之銷售量固然有下降趨勢,但回過頭觀察被告提出之被證1「黃小琥各專輯損益表」,被告承受契約後發行之「The Voice3 LV醉愛情歌」專輯,計算至94年底,尚未加計95年上半年銷售數量,已有盈餘427,807元,依被證4之版稅分配表,95年上半年至少還有500張銷售量,此時該專輯已無任何廣告宣傳等開銷,每賣1張唱片都是淨賺,盈餘必然超過上述數字。反而被告主張銷售量較佳的前2張專輯,卻都呈現虧損,顯然銷售量與盈虧間,僅有相對並非絕對之關係。唱片公司若支出較多的廣告宣傳預算,雖然開銷增加,但銷售量也可能增加,若增加之銷售量未達增加之廣告宣傳預算,唱片即有虧損可能,盈虧不可單純看唱片銷售量。況被告承受契約前訴外人動能公司發行之最近2張黃春鳳專輯,依帳面來看都呈虧損狀態,被告評估後仍願承受合約,承受後自己發行之「The Voice3LV醉愛情歌」專輯,反而銷售量較佳而有盈餘,是被告更無理由藉口繼續發行黃春鳳專輯恐有虧損,而拒絕履行其合約義務。

(六)被告提出之「黃小琥所有專輯損益表」,原告對其內容否認之。即使其內容為真,自藝人黃小琥所有專輯總計觀之,黃小琥仍是賺錢之藝人,其專輯仍有不錯之銷售量,若再扣除內容不詳之巨額「佣金支出」後(未見說明支付予何人之佣金),黃小琥專輯總計之收入較被告提出之帳面數字更好,被告主張其若勉強發行黃小琥專輯,反而將產生鉅額虧損等語,皆非事實。被告復表示,原告或訴外人黃春鳳與訴外人動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期間,從未有於合約期間內全數完成發行合約預定數量專輯之情形,原告亦從未據此主張訴外人動能公司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認為未於合約期間內發行足夠數量之唱片專輯,簽約各方均不認為係違約事由。然查訴外人動能公司每次未能依約於合約期間內發行足夠數量之唱片專輯,當然都屬於違約,僅因訴外人動能公司較有誠意,均於合約期滿與訴外人黃春鳳或原告續約時,三方同意將未發行之專輯併入新約中一併履行,三方達成和解協議繼續合作。若依被告之說辭,訴外人動能公司未於合約期間內發行足夠數量之唱片專輯,簽約各方均不認為係違約事由,那麼訴外人動能公司又何需將「各方均不認為係違約事由」之未發行之1張專輯併入新續之合約當中,訴外人動能公司並不認為發行唱片單純屬於唱片公司之「權利」,故就未發行足額之部分,另與原告協議和解,雙方各自讓步繼續合作,被告承受訴外人動能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地立,自應負有繼續完成之義務。

(七)被告節錄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見解,認為唱片公司基於營收之考量,有權選擇是否製作發行專輯,性質上屬於「權利之放棄」,而非「債務不履行」。然而,被告所舉之前開判決,開宗明義第一句即表示「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已付出簽約金3,000,000元」,理由部分尚表示「被上訴人在付出鉅額之簽約金後,無重大事由,定依合約內容履行,否則其何必平白付出簽約金?」故唱片公司若已於簽約時給付高額之簽約金予該藝人以履行義務,該藝人即無須依靠發行唱片之版稅作為維持生計之惟一來源,前述高院判決表示唱片公司基於營收之考量,有權選擇是否製作發行專輯,似未對藝人造成不平等之對待,容或有理,但需以唱片公司曾支付簽約金為前提。且前述高院判決接著表示「退萬步而言,縱認錄製3 張專輯唱片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該案係藝人不配合錄製專輯唱片之情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才判決上訴人敗訴。因此前述判決並未全面肯定唱片公司有權選擇是否製作發行專輯,被告所引述之前述高院判決理由,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且前述判決認為唱片公司是否製作發行專輯,性質上屬於「權利之放棄」而非「債務不履行」之見解,亦僅係法院針對該案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得出之見解,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情形尚有未符,不得比附援引。

(八)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書面通知30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5,000,000元。」按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應為原告發行3張專輯,卻僅發行1張,尚餘2張未發行,經原告催告其履約遭其拒絕,已如前述。原告依合約應可於合約期間內至少收取3張專輯之預付版稅各528,000元,剩餘尚未發行之2張專輯之尚未受領之預付版稅共1,056,000元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再加上違約金部份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00元。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版稅收據顯示,除每張唱片預付版稅528,000元外,「The Voice現場演唱全紀錄」專輯,原告實領版稅1,411,128 元;「The Voice3 LV醉愛情歌」專輯,原告實領版稅306,852元;「The Voice2琥魅人生」專輯,原告實領版稅423,240元;平均每張專輯除預付版稅外,原告尚可領版稅713,740元(1,411,128元+306,852元+423,240元÷3=713,740元),2張唱片未發行,原告可能失去之預期利益,至少應有1,427,480元,原告請求被告除預付版稅外,尚應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

(九)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合約期間內完成為訴外人黃春鳳發行3張國語專輯」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⒈依原告所主張之簽約流程,訴外人黃春鳳係先與訴外人動能公司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0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其後由原告、訴外人動能公司、黃春鳳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黃春鳳就前開專屬藝人合約書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合約期間延長2個月,並將原先約定之新創作專輯變更為2張翻唱專輯),再由原告、訴外人動能公司與黃春鳳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3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並協議將先前合約剩餘未發行之1張翻唱專輯轉入前開合約內,合計共應發行3張專輯、其後並由被告概括承受動能公司就前開專屬藝人合約之權利義務,且前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⒉按「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已付出簽約金3,000,000元,其付出之3,000,000元,無非想從日後製作專輯唱片銷售後回收,否則何必付出此3,000,000元,其如認為發行專輯唱片後可回收,勢必積極於合約期間內錄製專輯唱片發售,反之,如認發行專輯唱片銷售後,非但無法回收,恐有虧本之虞時,仍勉強發行,對被上訴人企業之經營,將造成莫大之損害,因此簽約後,被上訴人應有權衡量是否製作發行,其不製作發行時,應係權利之放棄,而非不履行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是依法院向來之見解,唱片公司與藝人間簽訂發行演唱專輯之契約,如因發行唱片導致唱片公司有虧損之虞時,法院似認為唱片公司基於營收之考量,有權選擇是否製作發行專輯,且唱片公司基於前開考量而不為藝人發行專輯,其性質上屬於「權利之放棄」而非「債務不履行」。

⒊被告、動能公司、原告及黃春鳳於93年6月30日簽訂「黃小琥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後,被告即已概括承受動能公司依照前開專屬藝人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前開「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動能公司)已依原合約履行完畢之義務(如第9條之簽約日預付版稅等),自移轉日起視為已由甲方(即被告)履行完畢」等語。準此,動能公司既已於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之際,依照第9條第3項A款之約定,支付原告第1張專輯之預付版稅之50%即264,000元,且動能公司係於簽約時即給付該筆款項,該筆款項即應認為係屬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之簽約金,原告聲稱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簽約金、本件並無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97號判決之適用云云,並非事實。至簽約金之高低多寡,本係依照藝人之唱片銷售量及知名度等客觀條件,由藝人及唱片公司雙方議定。是縱使本件於簽約時僅支付原告264,000元,與時下知名大牌藝人動輒上百萬或上千萬之簽約金無法相提並論,但此金額確實為原告、黃春鳳與動能公司所議定之結果,不容否認。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簽約金為由,主張為黃春鳳發行專輯係被告之義務,顯有誤會。

⒋查被告承受動能公司之權利義務後,曾積極籌備黃春鳳演唱專輯之發行事宜,並已選定部分專輯曲目,準備通知原告及藝人黃春鳳進場錄音、灌錄專輯,且因籌備發行黃春鳳新專輯,而支出製作費用10萬餘元。然因詞曲蒐集過程中,來自於諸多詞曲作者所提供之詞曲,經專業評估實難與黃春鳳之特色、風格搭配做出足為目前流行音樂市場所堪接受之專輯,勉強發行必造成被告千萬元以上之巨額損失,有鑑於唱片市場之萎縮且評估被告及動能公司歷來為黃春鳳發行之所有專輯,從90年第1張專輯「The Voice現場演唱全紀錄」銷售量67,802張,到2002年第2張專輯「The Voice 2琥魅人生」銷售量37,631張,再到2004年第3張專輯「The Voice 3 LV醉愛情歌」銷售量29,085張,最後到2005年第4張專輯「The Voice系列3合1精裝版」銷售量僅有1,685張,可知黃春鳳專輯之銷售量每下愈況,且被告最後為黃春鳳發行之專輯,更只有銷售1,685張。是被告為避免再次受到鉅額虧損,只好不得已忍痛暫停黃春鳳之發片事宜,此乃不得不之做法。此點亦可從系爭專屬藝人合約中窺知一二,蓋依該合約被告應於每張專輯發行時,預付20,000張版稅給原告,且每張銷售專輯銷售超過20,000張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版稅,每張由8%提高到10%。易言之,20,000張之數目應係兩造評估後,預估之最低唱片銷售數目,故被告最後為黃春鳳發行之專輯「The Voice系列3合1精裝版」,既然只有銷售1,685張,遠低於預估之銷售數目,則被告暫停為其繼續發片,應係合理之做法。又截至94年12月底被告及動能公司就藝人黃小琥第2、3、4張專輯合計業已虧損達3,444,678元,而被告及動能公司於每次與黃春鳳或原告簽訂新約之際,均給付「預付版稅」528,000元,認定如被告勉強發行藝人黃小琥之演唱專輯,將產生鉅額虧損,被告始未繼續發行藝人黃春鳳之演唱專輯。

⒌再者,系爭專屬藝人合約並未限制黃春鳳發展其他事業,蓋系爭合約僅限制原告及黃春鳳於合約期限內,不得單獨與第三人簽訂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合約,不得為他人錄製任何語言之音樂錄音母帶,並於專輯發行後60日之宣傳期內,配合被告之宣傳活動,系爭合約僅限制原告及黃春鳳於合約期限內錄製音樂錄音帶之權利,其他例如:演唱、駐唱、代言、上通告或電視、電影、舞台之演出等權利,並未在該合約限制之範圍內。是原告及黃春鳳長期以來均在外自行安排或接洽其他演藝活動,此在流行音樂界人所皆知;不但在93及94年連續舉辦個人演唱會(其係自行舉辦,被告完全未獲分霑),平素更有「Pub 女王」美譽,豈可謂「須依靠版稅作為維持生計之惟一來源」,原告空言其因被告不履行而受有鉅額損失云云,殊非可採。

⒍況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簽約流程及各該合約內容,事實上黃春鳳或原告與動能公司或被告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期間,從未有於合約期間內全數完成合約預定數量專輯發行之情形,而於原告與動能公司換約之際,原告亦從未據此主張動能公司或被告違約,或主張動能公司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準此,可知簽約各方均不以「未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合約預定數量之專輯發行」為違約事由。原告僅以被告未能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合約預定數量專輯之發行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56,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受有1,056,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無非以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第9條第3項B款約定,除第1張專輯外,其餘專輯應於原告收歌完成後,黃春鳳進錄音室前,給付按每張專輯批發價330元、銷售數量20,000張、原告分配其中8%計算之預付版稅,即每張專輯應預付528,000元(330元×20,000張×8%=528,000元)、未發行之2張專輯合計應預付之版稅即為1,056,000元云云。惟依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以及法院就「專輯發行合約」所持見解,被告雖未依照契約預定數量為黃春鳳發行專輯,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前已述及。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將原告所失利0益給付原告,惟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第9條第3項B款約定,預付版稅應分2次給付,即於收歌完成、黃春鳳進錄音室前給付50%,剩餘50%須待錄製母帶完成時始行支付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預付版稅」,既係針對2張合約期間內為發行之專輯,該等專輯「並未」完成歌曲收錄、黃春鳳亦「從未」因該等專輯而進錄音室錄製母帶,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就「母帶錄製完成後」應付之50%預付版稅為請求。

(三)原告依照「專屬藝人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無非以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第16條約定為據。惟依系爭合約之簽約、履行流程觀之,兩造均不認為「未於合約期限內發行合約預定數量之專輯」屬於違反合約義務行為,或應負違約責任,而純屬商業考量後的權利放棄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於原證2專屬藝人合約書所約定之合約期限內,完成3張專輯之發行為由,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⒉況依照前開約定,未違約之一方請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必須以「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改正,他方未於接獲通知之30日內改正」為前提。然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原證3存證信函,其記載之寄件日期為95年1月19日,距原證2合約期限屆滿不足20日,自不得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完成通知改正之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動能公司於9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黃春鳳(即藝人黃小琥)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動能公司、原告以及訴外人黃春鳳三方於91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訴外人黃春鳳就前開專屬藝人合約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訴外人動能公司、原告與訴外人黃春鳳於9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其後由被告、訴外人動能公司、原告及訴外人黃春鳳於93年6月30日簽訂「黃小琥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動能公司依照上開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⒊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即自93 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內,3方同意依合約完成製作及發行3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專輯。但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僅為訴外人黃春鳳發行1張國語專輯。

⒋原告於95年1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要求被告應為藝人黃小琥發行另2張專輯。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請律師於95年1月2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247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予發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時,未履行為訴外人黃春鳳發行3張國語專輯之義務,屬於違約事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經查,藝人黃小琥於90年1月15與訴外人動能公司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時,即約定於合約2年期限(即至92年1月14日止)內,訴外人動能公司為藝人黃小琥應完成製作及發行至少2張國語新創作專輯及1張翻唱專輯。因訴外人動能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未完全履行上開專輯之製作,即與原告及藝人黃小琥於91年8月16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原合約延長至92年3月14日止,並約定訴外人動能公司依上開合約書應發行而未發行之1張國語新創作專輯,變更為2張翻唱專輯,並預定於91年9月及92年2月發行之。惟訴外人動能公司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應發行之2張翻唱專輯,僅發行1張,對於未履行發行之另1張翻唱專輯,與原告及藝人黃小琥於93年1月15日另簽訂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時,於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就訴外人動能公司未履行發行之1張翻唱專輯,併入系爭合約內一起履行,即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應完成製作及發行3張國語創作或翻唱專輯。是依此簽約過程可知,訴外人動能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應製作及發行藝人黃小琥之專輯數量,不僅是其權利,亦屬其義務,否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何須一再對於訴外人動能公司未依約履行製作及發行之專輯數量,同意延長合約期限以利製作或發行,或同意併入續行簽訂之合約中一併履行之理。被告既於93年6月30日簽訂黃小琥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承諾將訴外人動能公司對於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中所訂一切應履行而未履行或履行未竟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由被告按原合約接續履行完畢,則被告對於按照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對藝人黃小琥應製作及發行之專輯數量,自應依約履行。

⒉又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即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三方同意依合約完成製作及發行3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俗稱口水歌)專輯。」、第2項約定「乙丙方在完全履行本合約前,不得單獨與第三人簽訂與本合約約定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為自己或除甲方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語言之錄音母帶。」及第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藝人版稅金額計算之內容觀之,被告依合約之約定,固得要求原告之藝人黃小琥於合約期間錄製3張國語新創作或翻唱(俗稱口水歌)專輯,並限制藝人黃小琥不得單獨與第三人簽訂與本合約約定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亦不得為自己或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語言之錄音母帶之行為;而原告及藝人黃小琥簽所以訂系爭合約,且甘受上開行為限制之目的,自是為求2年合約期間內,因被告為其發行專輯而賺取版稅之收入,依雙務契約之性質及契約之目的而言,被告對於在合約期間內為藝人黃小琥發行3張專輯,不僅屬於被告之權利,應亦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合約中關於應製作及發行專輯之約定,屬於其權利而非義務,被告可不受其拘束之說法,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黃小琥各專輯損益表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動能公司為藝人黃小琥共製作發行3張專輯,僅其中第1張「The Voice現場演唱全紀錄」專輯有盈收外,其餘第2、3張專輯「黃小琥2-她的歌」「he Voice2-琥魅人生」均出現赤字,屬於虧損之狀態,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於93年6月30日簽訂黃小琥經紀合約轉讓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訴外人動能公司對藝人黃小琥應製作發行專輯合約之權利義務,顯見被告對於黃小琥之演唱實力及專輯之市場行情,均已為全體評估,並為正面肯定,否則豈可能冒然同意概括承受他人間之合約權義之理。再參酌被告於承接系爭合約關係後,為藝人黃小琥製作發行第4張專輯「The Voice3-L.V.醉愛情歌」,雖然該專輯銷售數量未超過前3個專輯,但在相對減縮銷貨成本及廣告宣傳費用下,該專輯計算至94年底,尚且盈收近43萬元,可見為藝人黃小琥製作及發行專輯,並非必然虧損,尚取決於被告如何為專輯定位並掌控成本及行銷方式,是以,專輯虧損與否,並不得全部歸咎於藝人黃小琥,發行公司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是以,被告於同意概括承受訴外人動能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全部權利義務時,對於藝人黃小琥之狀況,知之甚詳,其仍同意承接,自應負擔其市場風險,是被告嗣後又以藝人黃小琥之專輯銷售量不理想,且出現虧損等由,拒絕為其完成製作及發行另2個專輯,即非有據。

⒋再者,關於藝人經紀合約之內容,各案均不相同,音樂公司為藝人製作及發行專輯,究竟是其權利或義務,尚須就合約內容為具體之探究,不得以一概全。是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197號之判決,其中關於合約內容之約定,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得為同樣解釋,不無疑義,是被告爰引該判決之裁判意旨,主張伊對藝人黃小琥製作及發行專輯之約定,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尚非可取。

⒌稽諸上情,被告未於合約期間內完成為藝人黃小琥發行3張專輯之情形,自屬其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每1張專輯,不論是否銷售達2萬張,都預付2萬張版稅即528,000元予原告,2張專輯之預付版稅即為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 元X2張=1,056,000元)。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為藝人黃小琥製作發行3張專輯,原告依合約之約定至少可獲取3張專輯之預付版稅1,584,000元(計算式:528,000元X3張=1,5 84,000元),但被告僅製作發行1張,違約未履行另2張專輯之製作及發行,是關於另2張專輯之預付版稅1,056,000元,自屬於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56,000元之所失利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⒍至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B款約定,第2張以後之專輯,預付版稅應分2次給付,即於收歌完成、藝人黃小琥進錄音室前給付50%,剩餘50%須待錄製母帶完成時始行支付予原告,然此約定係針對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前,被告依約履行製作發行專輯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迄至期限屆滿止,尚且未完成收歌之工作,遑論藝人黃小琥得進錄音室,完成錄製母帶之工作,但不因被告單方不為此行為,即阻礙原告請求預付版稅之權利;且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預付版稅之所失利益,更無須具備被告之收歌或錄製母帶完成之要件,即可逕為請求。是被告辯稱並未完成歌曲收錄及母帶錄製完成,原告不得請求預付版稅云云,應非可取。

(二)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書面通知30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雖有約定違約之他方書面通知之義務,並賦予違約之一方30日內改正之機會,惟此約定應適用於距離合約期限尚有超過30日以上之情形而言,如合約期限不滿30日即屆滿之情形下,且違約之一方顯然於30日內亦無法為改正之行為時,違約之他方書面通知是否滿30日,均無礙違約之一方得為改正之機會,則其違約之事由勢必存在,違約責任當然成立。本件原告係於9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履行再發行2張專輯之義務,當時被告甚且連收歌之工作尚未完成,顯然無法於30日內完成改正之行為,是以,至95年2月8日合約期限屆至時,被告根本無法履行製作發行另2張專輯之義務。且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發函之通知,旋即函覆原告拒絕履行,可見被告亦無改正之意願,是原告通知是否有30日之改正期限,對被告而言,應無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書面通知未滿30日,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洵非有理。

⒊再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3張專輯,歷年來支付原告版稅之收入為據,主張除每張唱片預付版稅528, 000元外,「The Voice現場演唱全紀錄」專輯,原告實領版稅1,411,128元;「The Voice3 LV醉愛情歌」專輯,原告實領版稅306,852元;「The Voice2琥魅人生」專輯,原告實領版稅423,240元;平均每張專輯除預付版稅外,原告尚可領版稅713,740元(計算式:1, 411,128元+306,852元+423,240元÷3=713,740元),被告因違約未製作發行2張專輯,原告可能失去之預期利益,至少應有1,427,4 80元(計算式:713,740 元X2=1,427,480元),故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應屬適當云云。惟查,原告陳稱上開3張專輯之版稅收取時間,其中「TheVoic e現場演唱全紀錄」專輯,是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TheVo ic e2琥魅人生」專輯,是自91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TheVoi ce3 LV醉愛情歌」專輯,是自93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但本件系爭之專屬藝人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3年1月15日,原告以93年1月15日以前之專輯版稅收入,為請求違約金之憑據,洵非妥適;且依上開3張專輯之版稅支付紀錄觀之,「TheVoice現場演唱全紀錄」、「The Voice2琥魅人生」之專輯,於93年1月以後之版稅收入,大約均在17萬元左右,而「The Voice3 LV醉愛情歌」專輯之版稅收入達306,852元,足見主要版稅金額之收入,多於新製作發行專輯之初期,是關於被告所製作發行之「The Voice3 LV醉愛情歌」專輯之版稅支付數額,應較可反應原告因被告如依約製作發行專輯,所可享受之版稅利益,此外,再斟酌考量新發行專輯時,所可能取得之廣告或上節目通告等利益,應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製作發行2張專輯之損害,以每1張專輯有50萬元為適當,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X2=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未完全履行為藝人黃小琥製作發行3張專輯之義務,自屬違約,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每張專輯均可獲取528, 000元之預付版稅,被告違約未發行2張專輯,原告受有1,056,000元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56,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屬藝人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