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 3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3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款期限係自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自約定利息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1年利息按年息5.25%計算,第 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9,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9,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