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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庚○○
戊○○○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泓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2 月27日業已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遂於本院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補正以其全體董事丁○○、己○○、庚○○為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在本院95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已經合法代理,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庚○○、戊○○○、己○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 ﹪固定利率計算,自93
年6 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若未按期
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為96年5 月20日。
㈡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5 月20日以被告庚○○
、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動用額
度2,000,000 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
年5 月20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等
,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嗣被
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動用借
款48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 ﹪固定利率計算,按期攤
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4年2 月26日。
㈢詎被告自94年2 月26日第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庚
○○、戊○○○、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
不清楚等語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