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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甲○○
號1樓
人           號4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8.18%計算 (調整基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借款人得於未到期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金。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借款人自94年12月7日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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