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威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下稱丁○○)具有中醫師資格並為秀傳中醫診所(嗣後更名為德法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竟雇用無中醫師資格之被告乙○○(下稱乙○○)為人看診並從事醫療行為。伊因於民國92年11月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下稱台中醫院)檢查發現疑似罹患腫瘤,乃經友人介紹至該診所看診,經乙○○診斷伊係癌症第3 期患者,並向伊推薦由被告威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生產之新生1號茶包(下稱系爭茶包)具有治療腫瘤療效,伊遂購買系爭茶包並服用24天(一天茶包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致伊病情惡化,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醫院)診療,始知伊因延誤就醫致動脈瘤性囊腫併脊髓損傷成中度肢障,並使伊因而受有損害計1,23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 伊原為系爭診所之經營者,但伊已於92年1月1日起將該診所之經營權轉讓予威騰公司;且伊從未為他人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且原告早即罹患腫瘤,其所受損害與購買系爭茶包飲用間,顯無因果關係;㈡丁○○部分: 伊從未僱用未具中醫師資格之乙○○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且伊並未為原告從事診療行為,亦無推薦伊購買系爭茶包以治療腫瘤;㈢威騰公司部分:系爭茶包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僅為食品,並非醫療藥品,且原告早已罹患腫瘤,其所受損害與飲用系爭茶包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至系爭診所購買由威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茶包乙節,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小字第346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32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購買系爭茶包飲用,是否因而致其罹患腫瘤惡化並延誤送醫,致成中度肢殘而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2年9月間即因脊椎腫瘤(第6頸椎)先至台中醫院以核磁共振發現其頸部罹患腫瘤,旋即於同月間至台中榮總醫院入院治療,並於93年1月26日再次住院,手術切除頸脊椎腫瘤併行固定手術,同年2月9日因頸椎髓損傷併四肢麻木無力轉復健科治療,同年3月1日出院等情,有卷附台中醫院95年4月7日中醫歷字第0950003273號函、台中榮總醫院95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3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80頁)。足證,原告於92年9月間即已知悉其罹患脊椎腫瘤並於當時即已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於92年11月間至台中醫院檢查疑似腫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㈢、次查,乙○○並非系爭診所負責人,且其早於92年1月1日即將系爭診所經營權轉由威騰公司經營乙節,有卷附權利讓渡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系爭茶包僅為經衛生署核准上市之食品,並非藥品乙情,亦有卷附衛生署92年4月1日衛署食字第09200052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況如前所述,原告早於92年9月間即已知悉其罹患腫瘤,並因而入院治療(見本院卷第80頁之台中榮總醫院回函),縱原告飲用亦無可能造成其病情延誤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丁○○僱用乙○○對伊從事診療行為,並推薦伊飲用威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茶包,致其罹患腫瘤而延誤就醫,造成伊中度肢殘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乙○○對伊從事醫療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自網路下載之系爭診所介紹資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08號卷第13頁)。然查,觀諸該下載網路資料文件僅介紹乙○○為該診所之院長,亦無法證明乙○○對原告從事醫療行為;況縱如原告所言,乙○○向其推薦系爭茶包飲用乙事為真,此亦僅屬於推薦食品行為而已,要與醫療行為無涉。
㈤、綜上,原告既早已知悉罹患脊椎腫瘤並入院治療,則其飲用僅為食品之系爭茶包,顯無致其病情惡化之可能。足見其飲用系爭茶包與其因罹患頸椎腫瘤開刀而成中度肢殘間,自無因果關係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則法,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計1,23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