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訴訟,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 ⑴緣被告於91年06月18日更名,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金台灣資訊事業有限公司,簡稱金台灣公司,原證01,p-08)前曾以更名前名義,於91年09月09日與訴外人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訂立「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委託制作合約書」(下稱委製合約書),約定由新學友公司委託被告製作「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之「分期」與「分類」合訂本光碟各一套,以及網頁形式數位資料庫(原證02,p-24)。 而合作初始,訴外人新學友公司亦依委製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被告(含稅)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元(原證03,p-31)。嗣於合約履行期間,訴外人新學友公司於92年03月01日將上述合約所載之製作標的「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授權予原告獨家推廣(原證04,p-38),而原告亦於同年03月25日亦曾將上述原告取得獨家推廣權利之事項通知被告,並再出具獨家經銷證明給被告,以利其向台北市圖書館投標(原證05,p-39)。 ⑵嗣再於92年07月間原告再向訴外人新學友公司購得系爭「哥白尼資料庫」(含哥白尼21科學雜誌及哥白尼知識庫)之著作權及其附載之商標使用權(原證06,p-40),至此原告即取得系爭製作標的之全數著作財產權,且由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將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原證二號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之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在無異議下,即與原告繼續合作履行原契約之義務,並於92年09月05日針對原證二之委製標的(即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原告向國家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台北市教育局等單位議價(原證07,p-42),及於93年09月10日與被告簽訂獨家經營證明書供被告在台北市教育局93年度之各級學校電子線上資料庫採購案上投標(原證08,p-43)。⑶雖由原告承受系爭原證二號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契約權利義務部分未另明文標示,然由上述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委製標的「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之著作財產權後,被告又另與原告訂立上述相關合約,且於嗣後針對系爭合約有關分科內容與修改,亦曾於94年02月03日由雙方人員會議提出討論並作成會議記錄(原證09,p-44),並對合約委製標的內容範圍,規格變更產生費用之增加,加裝防盜拷裝置等,自94年02月04日至03月21日互有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討論(原證10,p-45)。甚而在94年04月12日由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標的之分期單機版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及對於因雙方洽商分科修改費用事宜造成合約進度之延遲表示歉意(原證11,p-53);並另於94年04月18日由被告業務負責人員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確認對於分科修改費用是否能盡快確認(原證12,p-54),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已對於系爭合約業已同意由原告承受訴外人新學友公司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否則被告焉需如此密集與原告磋商委製標的的合約內容,甚而因變更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並催促原告盡快決定,並對雙方因磋商修改規格導致費用增加以致於合約進度落後表示歉意?⑷詎雙方針對上述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及被告取回原合約保證票後未另再開立保證票乙事尚在互相磋商協議中(原證13,p-55),94年07月14日被告傳真函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原告人員94年07月19日之回函傳真影本、被告94年07月22日之傳真函影本、94年07月29日傳真函影本、94年08月12日傳真函影本、原告94年08月19日回函影本),然被告突於94年08月26日來函主張表示原合約已失去法律效力(原證14,p-65),從此即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嗣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4年09月21日及10月19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原證15,p-66),然被告亦於94年09月29日及94年11月03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履行(原證16,p-70),則被告無意履約刻意違背契約義務之意思甚明。 ⑸法律關係及聲明: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應將受領之給付三百零八萬七千元整加計延遲利息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法院認兩造間確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既自原告處受領三百零八萬七千元之給付,則其受領之此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亦請求被告返還此項受領之給付。 ⑹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委製合書,委製方所參與契約執行之非決策階層人員縱以原告公司人員名義自居,其仍不過為委製人新學友公司契約履行之使用人或輔助人部分: 范揚松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外、另詹景平、劉昭勇二人均以被告公司經理人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合約事項(參原證10、13),顯見被告方面之參與契約執行之人員屬被告公司之決策人員。 又訴外人廖俊榮原係台灣新學友公司之總經理,在台灣新學友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製合約書之時期,固均係由廖俊榮主導接洽,然於系爭委製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92年07月轉由原告承擔之前後,其即退居協助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委製合約之地位,並以原告公司之董事沈文綺作為與被告公司接洽協商履約之主要窗口(沈文綺並非廖俊榮之特別助理),故而實際執行契約之人實為原告公司至屬灼然。 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行使解除權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主張數額相同,聲明行使抵銷云云。 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依合約(即委製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所交付予原告者乃為「哥白尼21科學雜誌」之01「分期」資料庫繁體網路版光碟片、02「分期」資料庫繁體單機版光碟片(參原證023號第3、4頁)故而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縱應返還,應屬返還上開受領之物而非金額。更何況,系爭委製合約固係約定分期支付委託製作費用,惟前面數期之費用即已含有未完成之委製費用在內,此觀諸系爭委製合約書第三頁(二)之⑴之約定原告於先期簽約時即先支付八十四萬元即明,故被告主張以全數金額抵銷亦乏所據。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縱應返還者為上述光碟,而非金額,而原告亦同意返還,故而被告之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 ⑴被告對於原證1、2、3、5、7、8、9、10、11、12、13、14 、15及16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原證4及6,否認其真正。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為新學友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者」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查原告與鈞院92年度破字第74、85號裁定宣告破產之訴外人新學友公司乃關係企業。前者設址於台北市○○○路○段261號B1,後者設址於台北市○○○路○段259號1樓(被證2,p-87),係屬同一大樓,左右緊鄰,上下相銜,營業場所相同;又前者登記之前法定代理人廖培宏與後者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廖蘇西姿(見原證3及被證2號)乃母子關係,而二者均由訴外人廖俊榮即廖培宏之父廖蘇西姿之夫實際負責經營(見原證02載新學友公司負責人廖俊榮及原證13備忘錄載原告代表人廖俊榮)。 ⑶本件原證02委託製作合約書簽約前即係由廖俊榮與被告洽商並由廖俊榮代表簽訂。簽約前新學友公司即先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於被告以為定金,嗣並陸續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於被告以給付委託費用,迄至92年3月14日共計3,087,000元(見原證03)。又被告從未與原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接觸,原證3、5、7、8均由廖俊榮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接獲原告所謂「且由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將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原證二號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之事宜通知被告」之通知,是被告始終以新學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原告實際亦為廖俊榮所經營,其營業場所及實際雇用人員與新學友公司均無所異,其人員亦即新學友公司之人員,凡參與本件合約之執行者均係受命於廖俊榮,因而在被告認知上,原告充其量僅係新學友公司履約上之使用人或輔助人,無從以當事人視之(見被證05號,p-94)。 ⑷被告與新學友公司原本合作無間,惟94年07月間廖俊榮忽然要求被告改以不具抬頭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保證票(保證票原為具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被告支票),為此雙方僵持不下。嗣經被告於94年8月9日查得被證2、3號資料,始赫然發現新學友公司已為鈞院於以92年度破字第74、85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本件委託製作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歸於新學友公司破產財團,廖俊榮已無權為任何處置。廖俊榮隱瞞上情而為上開要求,無非意圖隱匿應歸入新學友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將之侵吞入已擅自提示以中飽私囊,勢將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雖已知此,但僅函通知廖俊榮以「原先簽立的合約已失其法律的效力」(見原證14)。 ⑸依原證15、16及被證4、5號之內容,被告從未拒絕履約,則縱認原告確已繼受新學友公司原證02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無解約之權利。又委託費用乃新學友公司所給付,此乃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與原告何關,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稽。 ⑹原告自承其承受本件委製契約新學友公司之權利義務部分未另明文標示,第查關於本件委製契約之履(執)行,雙方輒以文書方式為之,豈有就此契約承擔之重大事項,本應出以更慎重態度處理者,反未以文書方式處理,而僅徒託空口,顯違慣常一般作業方式,其非實情,亦至灼然。原證四、五、六、七及八號所載之標的物均為「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乃依本委製契約製作完成之成品,其均為與本委製契約獨立之契約,原告執以為其承擔本委製契約之論據,並無論理上之關連性。縱認原告已承擔本委製契約,並得行使解除權,惟本件委製費用係採分期付款後付制,即被告先為新學友公司完成並交付一定之工作,新學友公司始給付相當之委製費用(即承攬報酬)予被告。新學友公司已自被告受領之給付,其價額與被告自新學友公司受領之委製費用相當,原告如承擔本委製契約,則其行使解除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被告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數額相同,被告茲聲明行使抵銷權使其同歸消減,則原告亦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重心為:是否原告為新學友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者。原告陳稱「雖由原告承受系爭原證二號訴外人新學友公司契約權利義務部分未另明文標示」,但有「原證09至14等為證」,但被告認為「關於本件委製契約之執行,雙方輒以文書方式為之(原證09至14),豈有就此契約承擔之重大事項,反未以文書方式處理,顯非實情」。 ⑵兩造就原證01至16之,除原證04及06,被告否認其真正。其餘之真正均不爭執。 原證04為:新學友公司於92年03月01日將上述合約所載之製作標的「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授權予原告獨家推廣(原證04,p-38)。原證06為:原告再向訴外人新學友公司購得系爭「哥白尼資料庫」(含哥白尼21科學雜誌及哥白尼知識庫)之著作權及其附載之商標使用權(原證06,p-40)。一者為「授權獨家推廣」、一者為「著作權及其附載之商標使用權之買賣」,但此部分是原證02所示「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委託制作合約書」完成之後,如何行銷的問題,不論「授權推廣」、「讓與著作權」、「讓與附載之商標使用權」,畢竟不是「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委託制作合約書」之製作。 而原告所能提出之證據是雙方就繼續履行合約內容之討論(原證09至14),然而兩造間即使有合約履行意見之交換,是否就足以確認權利義務之歸屬,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合約的履行是可以與有合約履行經濟利益相關者,一起討論,使得合約之履行更有經濟利益,但不表示一經討論就是權利歸屬之認同。原告所稱之有利證據其中:①關於內容修改之討論及記錄(原證09,p-44);②並對合約委製標的內容範圍,規格變更產生費用之增加,加裝防盜拷裝置等之討論(原證10,p-45);③對系爭合約標的之分期單機版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原證11,p- 53);④被告催促原告確認 對於分科修改費用(原證12,p- 54);⑤對防盜拷工程費 ,分科修改費用及被告取回原合約保證票後未另再開立保證票乙事尚在互相磋商協議中(原證13,p-55);⑥雙方密集之交換意見,及被告主張表示原合約已失去法律效力(原證14,p-65)等等。涉及到權利歸屬主體者,應為合約規格之變更及費用之調整,但不表示雙方有討論(甚至達成合意)就是權利義務之歸屬有認同,這不是參與意見交換之人是否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的問題,而是權利歸屬的問題,原告主張為新學友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者,當然要以直接之證據來證實其為權利異議之主體,而不是以間接證據來證實其為契約之履行之參與者,來主張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自承其承受本件委製契約新學友公司之權利義務部分未另明文標示,而且提不出直接證據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為進一步之舉證(參卷p-99背面),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原告為新學友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者,應屬可採。原告既非「新學友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者」,自無由主張原證02之「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委託制作合約書」之契約上權利,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