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6號
- 原告
- 大勵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印製物品,原告積欠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24萬3,220元,被告陸續給付24萬2,803元,經雙方於94年4月22日對帳,被告再於94年5月17日匯款7,000元後,尚積欠貨款99萬3,417元,迄未給付,履催無效,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願意每月以1萬至2萬元分期還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系爭借款與原告主張未還款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表示其願以每月1萬至2萬元分期償還借款,惟原告並不同意,是無從因此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417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