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宸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原告所有車號9C-8760號自用小客車(參原證九)於94年07月15日遭被告撞及後,車後車尾、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部位嚴重受損,幾乎全部毀壞(請參原證二汽車毀損照片),經送往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經估價維修費用共為465100元,此有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所製估價單(請參原證十)足稽。嗣經被告丙○○委請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清貴與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議價為250000元(此業經被告丙○○本人於95年05月11日出庭鈞院證稱:「關於估價單部份,當初保險公司說折舊大約是二十五萬元,我為了息事寧人,目的是不要提出告訴才答應賠他」自承在案,足堪認定為真實)。前述25萬元汽車維修費既經與被告議價所得,則被告應依賠償該金額之維修費予原告,不得再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又原告係於94年12月間始給付前述汽車維修費予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於94年12月06日開立發票予原告,併予說明。 ⑵又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被告所駕曳引車衝撞力強大,致原告放置於車號9C-876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亦遭毀損而需送維修,原告因而將該電腦送往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將該電腦送往其委外之修理廠商「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因而由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7,850元維修費發票予原告,該維修費確為原告所支付,此觀該發票正本為原告持有即明,並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請參原證十六)足稽。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該筆記型電腦確因放置於原告所有車號9C-76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遭毀損 ,此業為警訊筆錄所記載,故被告質疑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純屬卸責藉口而已,不足採納。 ⑶原告因遭被告駕駛曳引車強力撞及,致身體胸部、頸部遭受挫傷,雙手多處亦有挫傷(參原證四、五),除健保給付外,另花費醫療費1,200元。因原告遺失一張金額150元之門診費,致保留之門診費總金額僅為1050元,原告就診之新長庚中醫診所另開立金額1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予原告,用以證明該門診費確為1200元為誤,此有新長庚中醫診所所出具證明書(請參原證十一)足稽。原告乃依該免用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醫療費,洵屬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違誤。 ⑷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遭受傷害,除胸部及雙手嚴重疼痛外,頭頸部亦無法轉動,需要靜養,致有三個半月時間無法工作,此有原告任職之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請參原證八),證明原告任職於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並有原告民國94年之所得扣繳憑單(請參原證十二)足稽(註:該扣繳憑單記載原告94年01月至94年11月薪資共285000元,其中原告有三個半月無法工作,故94年01月至94年11月原告真正工作時間僅為七個半月。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薪資確為38,000元無誤。被告95年4月6日出庭鈞院主張原告每月所得為26,000元,顯有錯誤。),故原告三個半月之勞動能力為損失共為133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9412元有誤,特此更正,惟原告仍願以原算較低金額119412元為準,併予陳明。 ⑸原告因遭逢本件車禍,致身體多處受傷,身心痛苦甚深,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34歲,教育程度為崇右企專畢業(參原證十三),受僱於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3年之收入為614,532元、92年之收入為672,481元(請參原證十四)。經審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原告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金30萬元為相當,此有與本案情況類似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19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828號判決(請參原證十五)可供參考,謹請鈞院參酌。被告於95年4月6日出庭鈞院供稱僅願給付原告伍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請鈞院酌量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 ⑹原告依據民法184、188條,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88462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2月0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肇事過失部分: 肇事之情節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連環車禍,依原告之陳述是採取鑑定意見,但是鑑定意見僅從被告筆錄判斷,沒有從車損的實際情形判斷,沒有考慮到二次碰撞,為不足採。實際上,鑑定意見稱A車(被告丙○○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B車、C車(原告駕駛)、D車、E車;實際上是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之前,①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②而後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③A車(被告丙○○駕駛)再撞前車C車(原告駕駛),C車(原告駕駛)追撞E車,④A車(被告丙○○駕駛)再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所以原告是有過失的。 ⑵損害金額部分: ①車損部份,我們認為應該扣折舊。(經提示證十估價單)這是在沒有提出告訴時書立的,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關於維修費我們就沒有意見,如果提出訴訟我們就會主張折舊。關於維修費的部分我們也認為估價單的估價過高。而且25萬元修車部份應該折舊,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錢是直接付給修車廠,如果原告要援用也要計算折舊。 ②關於電腦損失部份,依據原證三所示,是機台過熱當機,該部分應該不是我們所造成。 ③醫藥費用部份關於1050元部份我們沒有爭議,但是新長庚中醫院開出1200元收據我們有意見。 ④工作損失部份,依照93年10月份之扣繳憑單換算結果每個月是二萬六千元,以該金額換算94年綜合所得稅,以11個月來換算也剛好是兩萬六千元,所以我們認為原告每月所得為兩萬六千元。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三個月不能上班,參考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原證四),被告認為不會影響到工作,中醫部份原告是隔天看一次,以後就陸續看,由就醫情形來看也不至於三個月不上班,且保險員也有與原告聯絡,原告稱上班很忙,原告主張受傷後影響勞動能力三個月不實在。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還有工作,且沒有明顯的運動傷害,我們認為五萬元合理。 ⑶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隻金額為688462元,其中包括車損25萬元、醫藥費1200元、工作損失11941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電腦損失17850元。但其後書狀擴張請求為702050元 ,其他數據均未變更,僅就工作損失119412元,修正為金額為133000元,以每月38000計算,3.5個月,共133000元,因為聲明擴張會影響到訴訟費用之計算,原告於準備一狀(書狀擴張請求為702050元),本院已經當庭闡明,原告當庭陳明(95年4月6日)關於133000元部分,其中增加部份僅為法律、事實上之陳述而不為聲明之追加,聲明仍與起訴狀相同,故其後書狀誤載聲明為702050元均載明工作損失共133000元,僅請求起訴狀之119412元,故原告之聲明仍為688462元,其中包括車損25萬元、醫藥費1200元、工作損失11941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電腦損失17850元。先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雙方之爭執: ①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稱已鑑定意見為準,均為被告之過失。被告稱在發生追撞前,原告已經先追撞前車,所以原告也有過失。 ②對損害賠償部份,給就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有收據部分被告無爭執,其他原告主張之數據被告均有爭執。 ⑵肇事責任: ①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參見調解卷p-08)該部分是本件車禍之覆議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無肇事因素。主要是以車損之情節及相關駕駛人之陳述為依據,認為被告丙○○駕駛A車撞擊同車道前車B車、A車再撞擊C車(原告駕駛)、A車再撞擊D車,而致使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而E車追撞前車F車,F車並無車損)。 而被告抗辯的是: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之前,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而後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A車(被告丙○○駕駛)再撞前車C車(原告駕駛),C車(原告駕駛)追撞E車,A車(被告丙○○駕駛)再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所以原告是有過失的。 ②二者相同於:A車(被告丙○○駕駛)均有撞擊到B車、C車(原告駕駛)、D車。相異於:鑑定意見是A車(被告丙○○駕駛)肇事後,致使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但被告抗辯者為A車(被告丙○○駕駛)追撞前車B車之前,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D車追撞前車E車。簡言之,鑑定意見是因為A車(被告丙○○駕駛)肇事,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被告抗辯C車(原告駕駛)追撞前車之後,A車(被告丙○○駕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③然由D車駕駛簡岩於車禍調查筆錄稱(調解卷P-09)因塞車而於停車狀態,是A車撞擊車尾,被告丙○○一直以C車、D車受損之情形,認定其肇事前,C車(原告駕駛)先追撞前車D車,但與D車駕駛簡岩於車禍調查筆錄所稱差異甚遠,D車駕駛簡岩很清楚敘明因A車(被告丙○○駕駛)撞擊而肇事,自非如被告丙○○所稱,被告所抗辯之事由應無可採。本件肇事責任仍應由被告承擔。 ⑶關於損害賠償部份: ①車損部份,原告陳稱被告丙○○委請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陳清貴與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議價為25萬元,則被告應依賠償該金額之維修費予原告,不得再予以折舊,且原告已付款,盛隆汽車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調解卷P-11),被告認為應該扣折舊,稱這是在沒有提出告訴時書立的,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關於維修費我們就沒有意見,且25萬元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錢是直接付給修車廠,如果原告要援用也要計算折舊。 經查,原證10之估價單上已經載明「擬予工料以25萬元交修,再依肇責攤成賠付」,顯見已經考慮折舊,並就結果依肇責攤成賠付,自無再行抗辯折舊之理,被告之抗辯自無可信,另被告稱如果原告沒有提出訴訟,關於維修費我們就沒有意見,且25萬元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者,實際上是對車損部份所得成之協議,自於原告是否對其他損害另行主張訴訟,不生影響;而原告已經就該部分之維修費用給付給維修場,有發票為憑,當不足以稱是修車廠和保險公司達成的合意不足以拘束原告。此部分應認原告所主張25萬元車損為可採。 ②關於電腦損失部份,被告稱依據原證三所示,是機台過熱當機,該部分應該不是我們所造成。然而檢修紀錄單與維修費用上顯示(調解卷P-17、18),是LCD、USB破裂,及機台「會」過熱當機,而不是機台因過熱當機而送修,維修費用上也是LCD、M/B並未敘明「機台過熱當機」之維修費用,被告所稱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17850元為 可信。 ③醫藥費部分有明細之收據合計為1050元(調解卷P-24),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信,至於1200元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調解卷P-23),原告稱因遺失一張金額150元之門診 費,致保留之門診費總金額僅為1050元,原告就診之新長庚中醫診所另開立金額1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予原告,用以證明該門診費確為1200元為誤,並有新長庚中醫診所所出具證明書(參原證11)可證。但該部分沒有明細可以核對,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稱是否為醫藥費用,被告之抗辯仍為可採,此部分之損害以1050元為可信。 ④關於工作損失部份,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原證四,調解卷P-20)無法判斷原告需要休養三各半月,雖原告稱頸部無法轉動,需要靜養,致有三個半月時間無法工作,此有原告任職之瑞仕安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參原證八調解卷P-25),但該公司畢竟不是醫療單位,本院無法因被告未上班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三個半自為可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受傷之情形為「疑胸部挫傷、雙手多處小擦傷、疑頸部挫傷」,及原告繼續就醫復建之情形,與雙方肇事之情節,本院認為以六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肇事者、被告宸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應連帶賠償328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份未超過50萬元,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