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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原名淳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鼎士企業有限公司、丁○○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士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9日起至92年7 月1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屆期未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鼎士公司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83,055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鼎士公司、丁○○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鼎士公司、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3,0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鼎士公司、丁○○認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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