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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九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九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與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時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從94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萬9,2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4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56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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