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戊○○連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乙○○、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月29日至97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02%機動計息,94年12月29日滯欠時「基本放款利率」為8.213%,即為年利率8.515%。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5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94年12月28日滯欠時「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1.970%,即為年利率3.47%。並約定每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平均償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1月以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15日止,利息部分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94年12月15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年利率3.480%,即為年利率6.480%。並約定自每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平均償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息,95年1月13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480%,即為年利率7.480%。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以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3日至96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自94年12月13日滯欠。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六)被告丁○○於92年4月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4月9日至98年4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機動計息,94年12月9日上開為1.945%即為年利率4.195%,另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違約金,故利率應為年利率5.195%。並約定自貸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3年5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七)被告丁○○於93年11月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壹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7萬元,依約定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續費。另依該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2條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七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八)被告丁○○於94年3月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貸款20萬元,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定其應按期給付原告帳款,否則應依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其自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九)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原告上開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渠等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此請求渠等給付如主文第九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之歷史資料表、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基準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