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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鼎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高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5%計算,清償期原為93年12月10日,嗣後變更為97年12月10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鼎公司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高鼎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契據變更條款契約、放款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鼎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丙○○擔任高鼎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高鼎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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