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谷瑞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原名: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起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谷瑞興業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8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甲○○ (原名王寶卿,嗣於民國95年3月15日更名,見本院卷第26頁之戶籍謄本)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谷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谷瑞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 日至97年3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3.77%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谷瑞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30日止,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555,552元及利息等。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谷瑞公司、乙○○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谷瑞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目前谷瑞公司、乙○○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