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倍增網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僅列倍增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增公司)為被告,謂其向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櫃位,乃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請求被告倍增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民國95年5月7日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具狀追加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甚妨礙,是被告倍增公司、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事件尚未確定 ,故丙○○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於法 尚屬有據,合先陳明。 三、次查,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分別再轉租予他人,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案件一欄表),但因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符。是被 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四、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文魁資訊公司,訂有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 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於下一年度前 之一個月事先一次開立第二年之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後,文魁資訊公司仍未履行,原告前於94年9月5日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終止系爭租約。文魁資訊公司現無任何權 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繼續使用,並轉租被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失。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則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文魁數位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即不得對抗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權源部分: 原告前係向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該屋於94年6月21日已由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承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惟拍賣系爭房屋時,並未除去原告之租賃權,故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仍為合法之使用權人,有權使用。 (三)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抗辯已將相關金額提存部分: 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文魁資訊公司不得逕行提存。縱認文魁資訊公司得為提存,惟其提存附帶系爭租約所無之條件,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文魁資訊公司,提存之金額不足,亦不符債之本旨。 (四)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所占用面積大小,而依據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予以估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面積+房屋現值×面積/10%/12)而得。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倍增公司辯稱:原告指稱被告倍增公司以「筆通(Pen-Master)」繼續經營商場云云。惟依原告提供之網頁資料,其上亦有「公告:筆通PenMaster正式由『弘科股份有限公 司』為大家服務並提供全新商品」,且系爭櫃位並任何被告名稱之記載,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現仍為占有人。 七、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辯稱如下: (一)就追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部分與原告於鈞院提起95年度北簡字第11466號等案件為同一事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被告倍增公司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或文魁數位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亦均不相同,且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事實及要件亦不相同,原告請求追加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對本件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追加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亦不得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 (三)原告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租賃契約並不合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於下一年度前之一個月事先一次開立未來一年之支票,經催告仍未履行而終止租約。惟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曾發函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爭執,致被告無法確知孰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無法依約交付次年度之支票,被告為免爭議,遂將應付之租金提存。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事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提存合法。 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縱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4年8月15日 前交付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供原告按月提示,惟當時被告已支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 ,且繼續按月提存租金與原告,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率爾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何況當時原告持有3個月之押租金共1,050萬元,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所為提存,要求原告出具證明孰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始能領取租金,並未附有條件。 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應繼續有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主觀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倍增公司應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四)原告於94年6月21日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 爭房屋一樓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本件拍賣系爭房屋時,並未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為合法有權之使用人云云。系爭房屋一樓於91年已被查封,而原告與其出租人聯業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為期15年,該 份租約未經公證,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又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原告之所執之租約係於查封後所訂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本即對拍定人不生效力。故在系爭一樓所有權移轉與亞洲信託公司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一樓即無合法使用權,原告之給付,即顯有瑕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少租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出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後對外轉租。 (二)依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第4條第1 項約定:「租金:㈠乙方(即文魁資訊公司)於本契約簽定時,應開立12張支票,面額與未來1年租金等額,票期 為每月15日到期(第1張支票到期日為93年9月15日)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未來1年租金之給付。㈡第1年屆滿前1個月,乙方應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甲方; 第3年起,亦同。」 (三)原告之監察人丙○○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丙○○當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訴外人黃亞麗及周再發、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以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分別對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5頁判決影本參照) (四)文魁資訊公司於94年10月7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 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租金計3,549,460元(本院卷第54頁參照)。 (五)原告於94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交 付,嗣以94年9月5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九、原告主張被告倍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交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出租他人,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查,被告倍增公司雖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依被告倍增公司於95年度促字第4012號事件聲明異議時,其異議內容係以:「聲明人(被告倍增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1樓之櫃位, 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聲明人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債權人所稱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頁),堪認被告倍增 公司確有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倍增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原告監察人丙○○於93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分別經黃亞麗等人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一節,已如前述。其後周再發於9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資訊 公司,通知其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丙○○為給付租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通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周再發或丙○○,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以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為由,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核與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相符,應已生給付租 金之效力。 (三)原告另辯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附帶系爭租約所無之條件,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查,文魁資訊公司向本院提存上開款項之提存書內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 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文魁資訊公司既因上開黃麗亞等人與原告間就原告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 ,將系爭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四)原告復辯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之金額不足,不符債之本旨云云。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應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惟其真意僅係以支票為按月支付租金之工具,故支票所載發票日仍為每月15日,原告縱預先一次取得12張支票,亦無法1次取得前年12個月份之租金,是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僅能認為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義務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用以確保原告得按月提示取得租金,尚非達成系爭租約目的所絕對必要者,故文魁資訊公司縱違反該約定,然仍按月給付租金,即難認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抗辯其仍按月提存租金一節不爭執,足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未違反其主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本件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倍增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十、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