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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告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貿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許德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47,727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524,336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貿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洋公司)負責人為乙○○,另被告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乙○○,該二公司向來共同以貿洋公司與訊田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貨品,並向原告明示得向其任一人請求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短少之價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樹林市公所案」貨款2,066,436元:

⒈93年間訴外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之電子資訊看板採購案由訊田公司得標,該公司乃向原告洽購電子看板一面(下稱「樹林市公所案」),並由貿洋公司具名,於該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3,540,600 元,嗣貿洋公司又追加購買「捲門」(未稅價85,000元)及「製作軟體」(未稅價32,740元),總計本案價金(含稅)為3,664,227元。

⒉93年12月20日,被告派員工劉俊昇、丁○○會同貨運卡車人員親自到原告工廠取貨,並由原告工程師當場與被告人員測試貨物功能效用符合需求後交付貨物。訊田公司將電子看板安裝於業主樹林市公所指定處所(後車站廣場)後,業主已驗收並為付款,依約被告應即付清貨款,惟尚有2,066,436元未付。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復興工務段案」貨款2,457,900元:

⒈93年12月間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復興段CMS 工程由訊田公司得標,貿洋公司乃於同年12月16日向其購買可變訊息看板4面,總價4,273,500元,約定交貨日期在94年4月間,其他交易條件與「樹林市公所案」相同。94年1月初,貿洋公司追加購買1面看板,並要求其於農曆年前先出貨2面看板,另3片則按原定期程交貨。因時間緊迫,且其向來配合之下游工廠無法配合加班,其本欲拒絕該追加之訂單,但訊田公司經理王者洸一再請託,並口頭答應將另行給付150,000 元之加班費用待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其方勉為其難答應。

⒉94年2月5日,訊田公司人員至原告工廠驗收取貨,由原告工程師在場測試確認無誤後,訊田公司領取看板2 面,且付訖該2片看板之貨款;94年4月18日,訊田公司人員再度到原告工廠領取其他3 面看板。查業主對「復興工務段案」已驗收合格並付款,依約被告應即付清全部款項,惟尚有貨款2,307,900元及加班費150,000元未付。

㈣聲明為:

⒈貿洋公司與訊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具有瑕疵,致遲遲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雙方乃於94年3 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明白要求原告應擔保於94年4 月底能通過業主驗收,然仍未通過,伊即表示不願付款。系爭電子看板雖於94年5 月20日通過業主之驗收,然至今仍有部分亮點無法顯示之問題。當時被告即曾向原告主張要求負起相關賠償與保固責任,否則將不予付款,同時將減少價金,惟此部份僅以口頭主張。系爭電子看板經修復後尚得使用,然在功能上有所減損,在外型上也有減少價值,損及被告信譽,伊有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總價金40﹪。此案總價金為3,664,227元,於減少40﹪後,原告僅得請求2,198,532 元,伊已付1,597,791元,僅餘600,741元未付。爰以此部份貨款與「復興工務段案」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返還之2,942,100 元抵銷(詳後述),經抵銷後,原告尚須返還2,341,259 元。

⒉縱認被告已逾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並就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額即1,465,691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㈡「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系爭5 面電子看板安裝至今始終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至94年12月底止,系爭看板至少發生故障達24次,主要問題如面板上有白白亮亮的狀況、顯示時顏色不均、在白天時亮度明顯不足等。被告於95年6 月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進行鑑定,系爭LCD 的亮度根本不到原告所宣示1/10的水準。被告不願給付貨款實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瑕疵過大,對告而言已屬無法無法修復,被告先依民法第254 條催告補正瑕疵,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是被告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於解除契約後,原告就此部分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付款,應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將其先前所受領之價金如數返還予被告。

⒉又王者洸於本件交易進行中,並未代表被告承諾除原訂價金外,另行給付原告加班費用150,000 元,且伊在交涉過程中,僅關心看板瑕疵何時修補完成,未注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故由兩造往來之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此筆加班費用。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93年10月5 日原告與貿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貿洋公司向原告買受電子資訊看板,價金3,664,227元。

⒉93年12月20日原告交貨。

⒊貿洋公司向原告買受之電子資訊看板交由訊田公司轉售樹林市公所,業主樹林市公所分別於94年4月25日、5月20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94年10月11日付訖價金 4,610,714元予訊田公司。

⒋貿洋公司針對此交易僅付1,597,791元,餘款2,066,436元未付;貿洋公司、訊田公司願連帶給付餘款。

㈡「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93年12月26日,貿洋公司向原告買受4 面可變訊息看板及相關軟硬體,價金4,273,500元。

⒉94年1 月,貿洋公司追加訂購一面看板。

⒊94年2月5日,原告交貨2面看板,被告付清該2面看板之款項。

⒋94年4 月18日,原告交付其餘三面看板,被告迄未給付該三面看板之貨款2,307,900元。

⒌94年9 月20日,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並已付清全部款項9,906,000元予訊田公司。

⒍貿洋公司、訊田公司對未付款項,願負連帶給付之責。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針對「樹林市公所案」、「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為何種契約?

㈡「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是否有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40﹪之價金?

⒉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是否有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可任令貿洋公司解除契約?

⒊除原約定價金外,貿洋公司是否承諾另給付原告 150,000元之加班費用?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針對「樹林市公所案」、「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貿洋公司均稱針對「樹林市公所案」之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即為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合約書非但以「買賣」名之,且其內亦僅針對標的物、總價、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保固期間、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合約之解除、修改或終止及管轄法院等事項設有規範(本院卷㈠第7-8 頁參照),由是可知在此筆交易中,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貿洋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之價金,從而此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殆可認定。

⒉又針對「復興工務段案」之交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此筆交易之電子看板,是被告提供特定規格,由原告依其指定之規格製作後交貨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原告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貿洋公司,而由貿洋公司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查兩造間此筆交易,除貿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外(本院卷㈠第10頁參照),兩造並未簽署其他合約書,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貿洋公司傳真該訂購單給原告,其在該訂購單上加註「依交易條件應為工廠交貨」、「其他同款同前合約內容所述」、「客戶自送」等字樣後,回傳該訂購單予被告,對方沒有特別反應等語(本院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並無異論,由是可知,原告與貿洋公司此筆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亦如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故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看板所有權之移轉,此交易之性質亦為買賣契約。被告辯稱此筆交易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容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㈡「樹林市公所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無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40﹪之價金: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苟買賣之物因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②貿洋公司辯稱原告售予其之電子看板有瑕疵,其有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40﹪之價金云云,姑不論原告已否認其所交付之電子看板有瑕疵,縱認該電子看板果如貿洋公司所言具有瑕疵,惟依貿洋公司之主張,系爭電子看板在94年5 月20日業主驗收後仍有部分亮點無法顯示之問題,斯時其即要求原告應負相關賠償及保固之責,亦即,至遲在94年5 月20日左右,貿洋公司即已發現系爭電子看板具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並已通知原告。貿洋公司雖稱當時其已向原告表示要減少價金之意,惟對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難認其已在94年5 月左右向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其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方於95年4 月25日提出答辯㈠狀主張減少價金(本院卷㈠第41頁參照),其行使該項權利,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則其以前詞置辯,於法即屬無據。

⒉原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①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至債之本旨為何,應參酌交易習慣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斷。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電子看板,依此等物品之特性,該電子看板應配置相關軟體,使達公告訊息之效用。是以若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能正常運作,且規格合於兩造之約定,即應認其所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②原告主張:貿洋公司於93年12月20日依兩造約定,派員至原告工廠受領系爭電子看板,嗣由該公司自行將該看板安裝於業主樹林市公所指定之處所等語,此為貿洋公司所不爭執,樹林市公所之承辦人詹連成亦到庭證稱:系爭電子看板於93年12月間即安裝完成,當時狀況一直不穩定,問題出在開機系統及計時器,計時器之問題後來已經解決,目前主要是LED 顯示幕有問題等語(本院96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其所謂電子看板品質不穩定之狀況,主要在於開機系統。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訊田公司向樹林市公所投標之規格為原告提供,原告並在訊田公司得標後依原提供之規格生產交貨等語(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原告與貿洋公司所約定之電子看板規格,與訊田公司、樹林市公所間約定之內容相同。證人詹連成另稱:樹林市公所與訊田公司締約時,並未約定應電子看板使用何種開機系統等語,由此可推知原告與貿洋公司針對系爭電子看板應使用何開機系統,亦未作約定,自不得遽以樹林市公所對此開機系統未盡滿意一事,即認原告給付貿洋公司之電子看板,不合債之本旨。再者,系爭電子看板自93年12月安裝使用至今,歷時已逾2 年,而該看板設立安裝之初雖有不穩定狀況,但於驗收前後大抵已排除,業主樹林市公所並已完成驗收等情,業經證人詹連成證述在卷,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電子看板非但合於約定之規格,且可正常運作,則原告所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應可認定。又物品因使用而耗損,乃為正常現象,尚不得以物品長期使用後發生故障,即遽認該等物品未具應有之品質。證人詹連成雖另稱:系爭電子看板之LED 顯示幕於驗收後2、3個月即故障,雖仍可顯示,但有色差等語,惟原告業於93年12月即將系爭電子看板交付貿洋公司,該看板於94年7、8月間方有部分LED 顯示幕出現色差,若以此即認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未具一般品質,實屬率斷,貿洋公司以此指摘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③承上,貿洋公司非但未能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則其空言辯稱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其1,465,691元云云,即非有理。

㈢「復興工務段案」部分:

⒈貿洋公司無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貿洋公司辯稱原告售予其之電子看板有瑕疵,其有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姑不論原告已否認其所交付之電子看板有瑕疵,縱認該電子看板果如被告所言具有瑕疵,惟依貿洋公司之主張,其在系爭電子看板在94年 5月6 日已發函通知原告該等看板有瑕疵之情,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其遲至95年4 月25日方以答辯㈠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行使該項權利,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則其以此置辯,於法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貿洋公司無權解除契約:

①貿洋公司另辯稱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有顯示時顏色不均、亮度不足等狀況,為不完全給付,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原告補正未果,有權依該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坦承:原告於交付本件電子看板後,為配合訊田公司對業主辦理驗收,曾提出燈點出廠規格證明書及模組亮度計算公式與方式等語(本院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目的,既在證明其所交付之電子看板,燈點亮度具有前開文件所載品質,符合訊田公司與業主間契約之規範,則其所交付貿洋公司之電子看板,即應具有該等品質,方符合債之本旨。

⑵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亮度與原告交付之燈點出廠規格證明書不符,僅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參照),然該測試報告明載報告日期為94年6 月16日,測試時間則為95年6 月12日,已見明顯歧異,該測試報告作成之嚴謹程度,實有可疑;況該測試報告並未載明檢測之標的物,亦未說明檢測環境及條件,更不足以證明受測者即為原告交付之貨物,徒以該測試報告,自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電子看板,確實有亮度不足之狀況。

⑶又證人即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承辦人顏欽揚雖到庭證稱:系爭電子看板於驗收不久後就出現亮度不足狀況等語(本院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其復坦認:其認為系爭看板亮度不足,係以目測得知,因公路總局有兩組招標規格不同的看板,系爭看板與另一組看板以目測亮度就有差距,故其認為亮度不足等語(同上筆錄參照),顯見證人顏欽揚認定系爭電子看板亮度不足,乃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實據可資佐證,是以由證人顏欽揚上開證詞,亦不足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看板有其所稱亮度不足情事,則其指摘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即難認屬實。

⑷再者,證人顏欽揚另稱:系爭電子看板於驗收後不久即常常故障,無法正常顯示,其接手系爭工程後屢次和訊田公司人員討論如何解決電子看板問題,該公司工程師表示問題可能出在顯示的零件,但其非專門人員,不知問題何在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由其前開證述,亦僅能得知目前系爭電子看板經常出現無法正常顯示之狀況,惟原因為何則未臻明確。而本案之5面電子看板,原告業已分次在94年4 月間即交付貿洋公司使用至今,該等看板在交貨後既能通過業主之驗收,顯見該等看板無論在功能或規格上,均無欠缺應備品質之情,而原告及貿洋公司針對系爭電子看板規格及品質之約定,核與訊田公司與業主公路總局間之約定一致,此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由是亦可認定原告交付予貿洋公司之電子看板,合於債之本旨,尚不得遽以該等看板經長時間使用後,出現原因不明之故障,即認原告於履行與貿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②原告於履行「復興工務段案」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前已詳論,貿洋公司無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待言。

⒊除原約定之價金外,貿洋公司並未承諾另給付原告加班費150,000 元:

①原告另主張:針對本件買賣契約,除兩造議定之價金外,被告另承諾補貼150,000 元趕工之加班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之會計蔡春美雖到庭證稱:當初貿洋公司拜託原告趕工交貨時,該公司之王者洸承諾願補貼 150,000元加班費,其曾在場親自聽聞此事等語(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王者洸則證稱:當初其代表貿洋公司與原告交涉趕工交貨一事,原告確曾要求補貼加班費,然未說明具體數額,其僅表示待看板全部完工,通過業主驗收,其會報請老闆補貼原告加班費,但不記得是否在原告完工後,將原告補貼加班費之要求轉知老闆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該二人對於王者洸是否代表貿洋公司承諾補貼原告加班費150,000 元一事,說詞互異,而蔡春美現為原告員工,所為證述實有偏袒原告之虞,尚難遽信,是以由前開二證人歧異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⑵又原告於貿洋公司付款遲延後,曾多次發文催討本件貨款,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頁、58頁、98至101 頁參照),該等函文內所載本件短少之貨款金額雖均為2,457,900元,包含系爭150,000元之加班費,然該等函文為原告單方製作,實不得遽以該等函文所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該等函文上有關「樹林市公所案」之請求金額均載為2,089,827 元,亦與被告實際積欠之金額2,066,436 元不符,益證原告在催款階段對帳目之計算有誤,從而,該等催款文件上貨款金額之記載,亦不能作為貿洋公司確實承諾補貼原告加班費150,000元之證明。

㈣原告與貿洋公司間,就「樹林市公所案」、「復興工務段案」之電子看板締有買賣契約,如前述,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貿洋公司於業主驗收後並給付價金後,即有付清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此兩筆交易之業主均已於94年間完成驗收並付訖價金,有驗收記錄及結算書等資料附卷可佐,依約貿洋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二案剩餘之價金2,066,436 元、2,307,900 元。針對「樹林市公所案」部分,貿洋公司雖辯稱其於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後,就短少價金,可與原告應返還之「復興工務段案」價金主張抵銷,或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給付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針對此筆交易,貿洋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復興工務段案」之買賣契約未據貿洋公司解除,前均已詳論,貿洋公司對原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誠屬無據。至針對「復興工務段案」部分,該買賣契約既未經貿洋公司解除,貿洋公司依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空言辯稱已無付款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依據貿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兩筆買賣契約,該公司負有給付4,374,336元(2,066,436+2,307,900=4,374,336 )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訊田公司與貿洋公司就該二筆價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所是認,則訊田公司、貿洋公司對前開價金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訊田公司、貿洋公司連帶給付其 4,3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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