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4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超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雄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2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82%計算(目前為年息6.5%),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7年6月16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超雄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超雄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4年9月9日抵銷其存款後,前筆借款尚欠本金759,538元、後筆借款尚欠本金979,983元,合計1,739,521元尚未償還,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739,52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雄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39,5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