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6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地吾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地吾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吾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天地吾爐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天地吾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尚有本金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