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巨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巨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8月10日,按年息15%計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63,201元及至90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