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冠傑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光淙(原告乙○○)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 以95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