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廉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廉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8.8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13日,尚欠本金1,389,640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