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東廉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廉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8.8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13日,尚欠本金1,389,640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