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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威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利息依年息9.293%計算(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威鋐公司於93年8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並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目前手頭不方便,沒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票據退票暨拒絕往來資訊、還款紀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應依上開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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