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蓓蓓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6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3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分36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9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 9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合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1 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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