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浤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眾輝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浤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眾輝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或合意其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千速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被告千速公司自93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4,000,000元。惟浩自94年6月16日本金屆期,即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475,632元,被告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浤立有限公司(下簡稱浤立公司)、眾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眾輝公司)、丁○○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六紙,共計2,578,980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浤立公司、眾輝公司、丁○○為連帶求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或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