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博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光電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被告己○○(原名蘇耀平)、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約定期限為三年,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3.641﹪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合計為7.12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並約定立約人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期限利益即喪失,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二)被告博泰光電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87,001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187,00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附表、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明細資料及利率變動記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博泰光電公司及己○○到場不為爭執,被告甲○○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博泰光電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被告李己○○、乙○○及甲○○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7,0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