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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陽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乙○○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42號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08巷12號1樓

      甲○○原名:林俊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及其法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得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陽寰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陽寰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甲○○(原名: 林俊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被告陽寰公司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70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18%,合計為7.125%)計付,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陽寰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亦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甲○○(原名: 林俊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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