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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據借據第3條、第4條第4款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6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359%,合計為8.029%)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而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弘宜公司於94年6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36萬4,9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各1份、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1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4,983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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