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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羅文貴(即三人行企業社)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貴(即三人行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利息依年息7.938%計算(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羅文貴於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文貴尚欠原告本金2,208,3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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