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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9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41%計算,並於每年一、四、七、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9,29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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