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豐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6巷3號5樓
-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75% 計算,清償期為93年12月1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清償日還清本金;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豐寶公司於93年12月16日,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前述約定,豐寶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豐寶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豐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豐寶公司於系爭借款因到期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擔任豐寶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豐寶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