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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基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4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於94年1月14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第1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5起至96年3月25日止,約定分36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2筆借款,借款期限自撥付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被告於借款期限內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於95年1月11日後不得再行動用,俟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6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申請撥貸90萬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08%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4年6月25日、94年10月17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尚分別積欠本金60萬1440元、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戊○○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據契約、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據契約、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