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兼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7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巨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依其基準放款利率4.095%加碼3.405%計算(即按年息7.5%)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其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九巨公司另於92年3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200 萬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依其基本放款利率8.499%加碼0.001%計算(即按年息8.5%)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九巨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1月26日及94年11月11日起,未再向其繳付本息,尚欠其本金合計69萬8,197元,屢經多次催繳,未獲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九巨公司、丁○○部分:未作何聲明,陳述略以:對於本票、連帶保證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本簽名沒有意見,亦同意有欠原告這些錢,是因為公司被其他企業倒了,所以才被連累。伊一直以來都正常繳息,去年九月被廠商倒帳,請原告給伊時間分期償還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6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九巨公司、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九巨公司及丁○○雖稱請原告給伊時間分期償還云云,然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九巨公司既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1月26日及94年11月11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69萬8,197元,迄未清償,自應就上開借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丁○○、丙○○為被告九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九巨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合計69萬8,197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九巨公司雖已於95年2月28日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8號卷可稽,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仍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